据《人民法院报》报道,陆某于2022年10月入职合肥某教育咨询公司,2023年1月离职。同年1月19日,陆某在一微信群中发布公司存在的问题,内容包括:“高烧请了一天假还要扣工资;公司克扣绩效,绩效评分为0;新入职员工上了几天班,工资是负数……”。随后,该公司以“陆某的言论属捏造事实,侵害了公司的名誉权”为由,将陆某诉至法院。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陆某在微信群中罗列公司存在的劳动争议问题,不构成丑化公司或对公司名誉权的侵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员工在微信群“曝光”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问题,到底是属于合理维权,还是侵害用人单位的名誉权?
在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宪法保护。言论自由不因表达手段的不同而改变,言论自由在劳动关系中也应该得到保障。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明确,劳动者享有对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等表达的权利。
不过,劳动者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的。劳动法明确,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也即,劳动者除了负有提供劳动的主义务外,还负有维护劳动秩序的从义务。从义务又称“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是指为了维护和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劳动关系人身性、劳动合同持续性特征,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履行的以注意、保密、服从、增进利益等为主要内容的各项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的总称。
当与用人单位遇到问题或纠纷时,劳动者有义务在可期待的范围内维护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劳动者的诉求表达应先谋求在用人单位内部请求解决。随意将用人单位的内部信息发布于社交平台,有违员工忠实义务。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判例都认为劳动者在社交平台的言论应受保护,对轻微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会给予适度包容。
但是,如果劳动者捏造事实在社交平台发表“抹黑”用人单位的言论,除了违反忠实义务,还可能涉嫌侵害用人单位的名誉权。因为作为法人的用人单位也享有名誉权,劳动者通过网络对用人单位进行诽谤、诋毁等,会损害公众对该单位的信赖,降低其社会评价的,甚至带来相应的经济损失,比如导致客户流失、退货索赔等。一些判例显示,劳动者因在社交平台发表“抹黑”用人单位的言论被解除劳动合同,赢了劳动仲裁,却输了侵权官司。
因此,劳动者在社交平台发表对用人单位的负面评价时,在行使表达权时,也要谨言慎行。
当然,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劳动者并非只能忍气吞声。法律赋予了劳动者的检举和控告权。劳动法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也就是说,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采用电话、信函、来访等方式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进行举报或投诉。同时,也可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让法律为自己撑腰。
值得注意的是,从陆某列举的几条“罪证”来看,合肥某教育咨询公司确实存在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报酬等违法行为。对此,人社部门和工会组织不能袖手旁观,而应主动作为,依法履职,坚决制止和纠正这种既违法又嚣张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有序、稳定、和谐的劳动用工环境。